匿名服务的本质,与信托的区别
从本质上说是匿名股东和匿名董事服务不是一种信托服务,而是一种代理服务。这种代理关系最常用的是通过授权书(Power of Attorney)来实现的,这种代理关系与信托的最大的区别在于以下几点:
授权书在授权人失去民事行为能力的时候将自动终止,虽然在某些地区授权书此时可能仍然生效,但如果授权人已经死亡,此授权书就完全失效了;但信托不是这样,信托在委托人死亡的时候仍然是有效的。
另外一个更加重要的区别是,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trustee)是信托资产的法律持有人,但在委托授权关系中,代理人只是被指定代表授权人行事。
要预防授权人遭受意外,如残疾等情况的发生,一般匿名服务采用的授权书多数为永久授权书Durable Power of Attorney,这样在客户遭受意外的时候,此授权将继续被执行。当信托与授权结合使用的情况下,在信托关系确立后,委托人可能通过永久授权书的方式让受托人去代理从事一定的资产管理与控制的事务,所以信托与授权代理服务往往结合在一起的。
匿名董事
匿名董事,又叫提名董事,即第三方董事,是指公司注册时记录在案的非常务董事,一般是自然人,部分属地允许法人担任,他们与公司的真正持有人签订托管协议,只担任名义董事,并没有任何实际的执行权力。通常情况下,如果客户需要,匿名董事由注册代理人提供给委托公司。公司董事,自然人或法人实体,在注册代理机构的保护下运作。因此,其职责主要是在金融服务委员会授权下进行监督管理。
采用匿名董事,主要可以阻止公众得知受益人与其离岸公司之间的实际直接关系。离岸公司雇佣匿名董事及匿名管理者,防止受益人参与公司运营与管理的消息外泄。因此,从本质上讲,匿名董事的主要用途是保障委托人信息的机密性。
匿名董事可执行各种行政职能,否则将由与公司直接相关的其它人执行。根据委托人的意愿,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匿名董事实际参与离岸公司的日常管理的程度各不相同。一般而言,匿名董事需要参与的越多,费用越贵。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是常管理的实际工作由委托人作为“代理人”自己进行。
匿名股东
匿名股东,又叫提名股东,即第三方股东,是离岸公司正式注册时记录在案的股票持有人,通过保管协议为真正的持有者(或称最终受益人)持有股权或资产。匿名股东可以防止公司实际受益人资料外漏。若采用匿名股东的方式,该公司受益人和第三方股东需要签订一份保密的法律文件。该文件用于说明该匿名股东只是代表公司受益人持有股票,不能进行任何股票买卖和获得利益。如果客户需要,一般由注册代理人向其客户提供匿名股东服务。
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情况
“匿名股东”产生的原因:
出资后,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获得公司赠股,但未登记
通常当事人由于信息保密需要或其他需要,私下协议履行股权的分配,并不进行登记。而一旦发生纠纷后,则需要确定该股东的资格是否有效。
司法解释:《公司法》第6条及23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具备一定条件,符合条件的工商机关才能予以登记。而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工商登记为形式性审查,而非实质性审查。
《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按照《公司法》的解释,股东资格的确定并不以必须登记在工商机关为要件,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确定股东的资格。因此,如出资人或持有赠予协议的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可以协议及相关合法证明材料,依据《公司法》规定向法院起诉。
尽管合法协议证明可以使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获得一定的法律救济,但是由于缺乏事前与事中的监管,事后的法律救济只能给予当事人挽回部分损失的可能。在实践中,当事人不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方,而且很有可能在诉讼之前,对方已经将资产完全变卖,或造成无财产可执行的局面。
而中国的信托法由于严格的信息披露规定,并不适合在实践中应用,因此当事人在事前利用离岸信托属地,委托信誉可靠的信托公司设立事前信托,则可更安全的达到信息隐匿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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